
【业务研讨】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定问题研究
蔡民起 宋利蕊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在刑法体系上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二者在行为外观上存在交叉,尤其在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涉众型暴力案件中易生混淆,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本文围绕两罪在保护法益、主观动机、行为特征等方面的本质差异,重点剖析“借故生非”、“聚众互殴”的实质认定,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探讨两罪界限的准确界定方法,以期为司法实务中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提供理论参考,促进司法公正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一、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犯罪客体方面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其行为往往是通过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来破坏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更重要的是这种随意性的暴力行为破坏了社会公众对于安全、有序生活环境的期待。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中的公共安全。聚众斗殴行为通常是多人参与的相互攻击,其行为的暴力性和群体性直接威胁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使得社会公众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恐惧和不安。
2.犯罪客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随意殴打他人要求行为的实施没有正当理由,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对他人进行暴力攻击,且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调行为的持续性和对他人精神上的压迫,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突出行为人的主观随意性和对公私财物的非法处置,情节严重才入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要求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相互斗殴的行为。“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参与,一般要求双方都有多人参与斗殴。“斗殴”是指双方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具有暴力性和对抗性。聚众斗殴并不要求一定有特定的原因,往往是双方为了争夺势力范围、报复等原因而发生冲突。
3.犯罪主体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主体较为复杂,可能是个人单独实施,也可能是多人共同实施。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同样是一般主体,但处罚对象主要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虽然不是首要分子,但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参与斗殴的人员。对于一般参与聚众斗殴,情节轻微的人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4.犯罪主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动机通常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行为人的目的并非单纯追求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害,而是通过这些行为来满足自身畸形的心理需求,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一般是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动机,双方都有相互斗殴的故意,目的在于通过暴力冲突来实现自己的某种目的,如争夺势力范围、维护所谓的“面子”等。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区分
1.保护法益不同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虽同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但其核心保护法益及行为模式存在显著区别,构成要件迥异。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与安宁状态。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往中享有的安全感、尊严感及正常生活秩序。其规制的核心是行为无正当理由地挑战社会基本行为底线,破坏公共生活的平和性。
聚众斗殴罪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中的公共安宁免受群体性暴力对抗的即时冲击。其直接保护的是公众免受因群体公然斗殴而产生的恐慌、混乱状态。该罪重在打击聚众并实施相互殴斗这一行为本身对公共秩序造成的剧烈、公然破坏。
2.主观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往往是基于一种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实施行为并非基于特定的利益冲突或矛盾纠纷,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的不良心理需求。具体体现为:“无事生非”毫无缘由地挑起事端,侵害他人或破坏秩序;“借故生非”,虽事出有“因”,但行为人故意利用微不足道的借口或对方微小的过错,小题大做,实施明显超出解决纠纷合理必要限度的侵害行为。其动机已从解决具体矛盾异化为借机滋事、显示威风、发泄情绪。
聚众斗殴罪的动机可以多样化,通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利益冲突等,如报复泄愤、争霸斗狠、解决(或激化)特定矛盾(如江湖恩怨、经济纠纷)等。双方是为了实现某种具体的目的而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具有相对明确的指向性,是针对特定的对方群体。动机的正当与否(如防卫意图)可能影响量刑,但通常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
3.行为表现、侵害对象不同
(1)侵害对象的特定性与随意性
寻衅滋事侵害对象常具有相对随意性或不特定性。行为人可能因一时情绪、看不顺眼而随意选择对象进行殴打、辱骂、追逐或任意毁损其财物。即使最初针对特定人,其行为往往具有扩散性(如波及无关人员、肆意打砸不相关物品)。
聚众斗殴侵害对象通常是特定且明确的对方斗殴参与者。攻击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集中于参与斗殴的对方人员。
(2)行为方式的随意性与目的性
寻衅滋事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通常表现为临时起意、突发性强、个体性或松散纠合性。其目的在于满足个人不正当的心理需求(如逞强、发泄),破坏秩序本身常是其追求或放任的结果。
聚众斗殴核心在于“聚众”(纠集三人以上,含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与“斗殴”(双方或多方基于对立意图进行的相互攻击)的结合。行为具有公然性、对抗性和互殴性。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计划性(至少是临时纠合)和针对性(针对对方人员实施),双方或多方存在暴力互动。
4.犯罪主体的参与程度不同
寻衅滋事罪在主体构成上,虽然也可能存在多人共同实施的情况,但各行为人之间的组织性和分工相对不明确。而聚众斗殴罪强调“聚众”,首要分子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其他积极参加者也积极配合,共同实施斗殴行为,犯罪主体之间的组织性和协作性较强。
在处罚范围上,寻衅滋事罪处罚所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聚众斗殴罪则主要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与者,若情节轻微,则不构成犯罪。
5.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方式与程度不同
寻衅滋事罪主要是通过其行为的随意性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蔑视,破坏社会公众对于正常生活秩序的期待和安全感,其破坏方式较为多样化,可以是对人身、财产的侵害,也可以是对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寻衅滋事行为也可能在非绝对公开的场所发生,只要其行为实质破坏了该场所承载的公共秩序属性。
聚众斗殴罪对“公然性”的要求更为突出,强调其行为对公共安宁造成的即时、显见的冲击,主要是通过双方的暴力冲突,直接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为直观和强烈,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容易引发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
三、“借故生非”的司法认定与聚众互殴的实质把握
1.“借故生非”的实质认定
首先,考察引发冲突的缘由(如琐事、纠纷)本身是否合理,以及其在社会通常观念中的重要性;关键看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手段、强度、范围、对象)是否显著超出了解决该冲突的合理、必要限度。例如,因轻微口角便召集多人持械殴打对方;因小纠纷便肆意毁损对方或无关人员的大量财物。
其次,行为人是否已不再以解决具体纠纷为目的,而是将冲突作为借口,追求逞强耍横、发泄私愤、显示威风等不正当心理满足。其行为表现出明显的挑衅性、侮辱性和对公共秩序的蔑视。
最后,对于有组织或恶势力背景的行为人,其利用琐事、纠纷作为由头实施暴力、威胁、滋扰、毁财等行为,常被认定为“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体现其“软暴力”或非法控制特征。
2.“聚众互殴”的实质认定
首先,考察是否体现出双方(或多方)性,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对立的群体或个体集合,且各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和实施攻击行为。单方聚众对另一方个体或未形成有效对抗群体的殴打,不构成聚众斗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或故意伤害。
其次,考察互殴性,双方存在相互的、积极的攻击行为,形成暴力对抗的局面。一方单纯的被动防御或逃跑,不构成“互殴”。
再次,是否体现出力量相对均衡性(非绝对),虽然不要求双方人数、力量绝对对等,但应存在一定的对抗基础。若一方力量(人数、装备)占据绝对压倒性优势,使得对方根本无力形成有效对抗,则更可能认定为优势方单方的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
四、对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精准定罪的路径与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罪,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首先,要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通过对行为发生的背景、行为人的言语和行为表现等进行全面审查,准确判断其行为的出发点。存在明确的“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动机异化)时,高度指向寻衅滋事罪。其次,要仔细研究行为的客观表现,包括行为的方式、对象、场所、造成的后果等,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组织性等特征。存在明确的双方或多方聚众并相互积极殴斗(互殴性),且具有一定对抗基础时,指向聚众斗殴罪。侵害对象相对随意、行为显著超出纠纷解决合理限度(如肆意毁财),指向寻衅滋事罪。再者,要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感受,判断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和方式,以确定行为更符合哪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两罪均需行为发生在具有公共秩序属性的场所并造成秩序破坏。聚众斗殴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为直观和强烈,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总结,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因主观因素导致的罪名认定差异,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虽然同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但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差异。准确区分两罪,关键在于把握犯罪动机与目的、行为表现、犯罪主体的参与程度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方式与程度等方面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两罪认定的难点,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刑法理论为指导,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准确界定罪名,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的正确实施。